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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三轮车虽然经鉴定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案例

高院再审具体:电动三轮车虽然经鉴定属于三轮轻巧摩托车,但该车辆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侵权人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金责任!

法之说 来源:最高判例、裁判文书网、法律公园2022.04.16

前言:本期启动时案例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微克电动车在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按非机动车范畴展开处置,因非机动车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无须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王某荣与田某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电动三轮车经检验为三轮轻巧摩托车的,侵权人否应该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金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884号

二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3304号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齐895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14时40分,原告王某荣驾驶三轮轻巧摩托车在交口北侧由东向西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员三轮轻巧摩托车人被告田某安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某荣及被告田某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荣胜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田某安驾驶员的电动三轮车归属于三轮轻巧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事故再次发生后,原告王某荣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荣构成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指数为25%;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王某荣向一审法院控告催促: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93638.07元。

法院裁判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鉴于被告田某安所骑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由机动车,故被告田某安应在不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金,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安辩称交警队未对其所驾驶员车辆上牌号,进而其无法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对该种车辆不予投保交强险,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获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有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为对于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不不应上路行驶,故本院对被告田某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作出2019)冀108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田某安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再赔偿余款64245.07元的30%即19273.52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田某安不服,驳回裁决,催促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增加上诉人负担,有失公允。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1、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检验归属于三轮轻巧摩托车,田某安否应当先行分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实施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适当的责任保险,以提升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取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确保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获取补偿,而超标电动三轮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无法由保险公司分摊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无法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微克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田某安驾驶的涉嫌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但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为非法安装动力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展开处置,故应必要按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金责任。一审指出田某安所骑马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由机动车,田某安应在不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的处理方式欠妥,应予纠正。故作出(2019)冀10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田某安无须分担交强险的赔偿金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荣不服,申请合议庭。理由如下: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驾驶员的为轻巧三轮车,归属于非法加装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将微克的电动车划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置,没事实及法律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被申请人驾驶的案牵涉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微克电动自行车在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仍不应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非机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牵涉电动三轮车无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故做出(2019)冀民齐8953号民事裁定:上诉王某荣的再审申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


第六十七条 【无法投保的其他车辆赔偿金方式】被确认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燃油助力车等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人需要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将其视作机动车确认赔偿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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