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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差异-全球摩托车网新闻中心

  为贯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成功实行,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其第50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以下全称旧《细则》)比起,新《细则》按照精确、简洁、统一、规范的原则,在立法角度、纳税义务、征税范围、销售行为等方面的具体规定都做到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新《细则》与原有《细则》的主要变化或主要差异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革方案的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足或修改  

  此次增值税转型改核心是落实到位,允许企业新售予的机器设备所不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为保证方案实施到位,在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对一些具体问题不予明确。  

  一是明确除专门用作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还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新《细则》第二十一条追加了对固定资产范围做出界定,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之为购进货物,不还包括既用作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减免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增值税项目、减免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同时,中止了旧细则中“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用于年限多达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对固定资产限定条件。也就是说,新《细则》规定,只有“用于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才是固定资产。这就意味着,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合用作生产增值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二是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容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按照原有《细则》拒绝,在非增值税增值税项目中除获取非应税劳务、出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外,还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在新的条例中由于购进固定资产可做到抵扣,因此新《细则》改回了不动产开建工程,具体不动产开建工程不容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展开了界定。即: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转变的财产,还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新《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租的自荐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更容易混进生产经营用品计算出来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漏洞,糅合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己用于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电视剧集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与营业税实施细则交会,明确混合销售不道德和杂货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  

  之后保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置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税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获取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不道德较为类似,对其使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旧《细则》规定,纳税人杂货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增值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无法准确核算的,不应一并征税增值税,否不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认。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经常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增值税劳务的营业额。  

  三、进一步了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的涉及规定  

  新《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专门从事货物生产或者获取增值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专门从事货物生产或者获取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杂货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全称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调整主要还包括两方面:一是将原来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二是将原来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再次发生增值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不道德的企业可以自行自由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调整了纳税人放弃免税后不得再申请免税的时间  

  新的《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限于征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退出征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人免税。这项规定同现行政策比起,将退出征税后不得再申请免税的时间,由12个月延长到36个月。  

  五、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进行了调整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征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而原有《细则》是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其区别在于“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和“当月全部进项税额”虽有几字之差,但涵义却不相同。

   六、调整了增值税起征点  

  按照新的《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增值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另外,对于起征点的规定,新的《细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限于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此条将旧《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执行的权限调整为省级部门及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起征点限于于个体工商户,关系面广,涉及群体主要是小型经营者。融合当前经济形势,并考虑征管需要,可以必要提升起征点幅度标准,以照顾民生,减少居民收入。为此,根据统计资料的城乡最低生活确保标准等因素,确定了新的起征点幅度。  

  七、增值税纳税义务再次发生时间做了适当调整  

  新的《细则》第38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修改:  

  一是将旧《细则》的“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获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转交买方的当天”修改为“采行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获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即中止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这一条件。  

  二是将原有《细则》的“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誓约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修改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誓约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约的或者书面合约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即补充了“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约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这一规定。  

  三是将原有《细则》的“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修订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多达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约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即补充了“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约誓约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这一规定。  

  四是将旧《细则》的“委托其他纳税人自营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表格的当天”修改为“委托其他纳税人自营货物,为接到自营单位的自营表格或者接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自营表格及货款的,为收到自营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即补足了“接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接到代销表格及货款的,为收到自营货物剩180天的当天”这一规定。  

  八、调整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遗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这一规定将原有《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它非正常损失”,仅保有了“因管理疏于造成货物被偷窃、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将“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允许纳税人抵扣;而“其它非正常损失”由于范围过于具体,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因此也予以删除。  

  九、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展开补足或修订  

  新《细则》根据上位法相关授权对内容作适当操作性修订,将旧《细则》以来增值税现行的单项涉及税收政策补足加入,融为一体。  

  一是视同销售货物范围的说明更加规范。新的《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自营”与原有《细则》的“将货物交付给他人自营”对比,纳税人的主体用词精确,又如第四款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加“增值税”同样体现政策规定用词的严谨性。  

  二是价外费用以外项目的范围重新展开了界定。价外费用以外项目的范围除在原《细则》的基础上,又列入了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后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以及销售货物的同时驻华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缴纳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的不在销售额之内计征税款。  

  三是销售货物退回规定补入发票管理内容。此款将现行增值税发票管理销售货物退回的相关规定并入新的《细则》,即: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四是核定价格显著偏高的时限进行了修改。根据新的《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调整了旧《细则》中“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认”,在核实价格的时限上趋于合理化。  

  五是新《细则》中一些税收术语说明更加细化。  

  1、新《细则》第十七条对买价的解释,将旧《细则》中“买价,包括纳税人购置免税农业产品缴纳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开立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的特定税改回了烟叶税,主要是因为特定税已经取消了征税。  

  2、新《细则》第十八条对运输费用金额的解释,是指运输费用承销单据上标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还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在原有《细则》中并未具体。  

  3、新《细则》第十九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说明,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承销单据。将增值税四小票并入条例以及细则中。  

  4、新《细则》第二十一条对购置货物的解释,不还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减免增值税项目)也用作非增值税增值税项目、减免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同时,对固定资产的界定只明确了一方面,即:用于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对于原有《细则》规定中拒绝的另一方面“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用于年限多达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不在拒绝。  

  5、新的《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说明,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与原有规定有所不同的是“自然灾害损失”被划入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  

  十、法条用语在阐释上更加具体、规范、缜密  

  1、旧《细则》第四条第四项“非增值税项目”的阐释在新《细则》中改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此变化是为了区别营业税中的非增值税项目,更加严密。  

  2、新的《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例第一条称之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全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提供的增值税劳务再次发生在境内。”新的《细则》对“销售货物或者获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文字阐释得更加具体。  

  3、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承销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自由选择销售额再次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不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算亲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更改。这样,明确了折算汇率为“中间价”,修正了原细则“原则上为中间价”的模糊不清众说纷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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